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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辉律师事务所:夫妻共同财产案例
发表时间:2026-06-27     阅读次数:     字体:【

一、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

1. 婚后父母全款出资购房,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视为对子女个人赠与

案情概要:2021年,张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2022年,张某父母全款出资500万元购买一套房产,产权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未作任何书面约定。2025年,张某与李某离婚,李某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张某父母出资时未明确约定仅赠与张某个人,亦无书面声明,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向李某支付折价款250万元。

典型意义:这是一个重大的规则变化!在《民法典》施行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若无明确书面约定或声明,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与此前实践中“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即视为个人财产”的普遍认知不同。

2. 婚后父母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首付款性质有争议

案情概要:2023年,王某(男)与赵某(女)结婚后,王某父母支付首付款120万元购买一套房产,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剩余贷款由王某和赵某婚后共同偿还。2025年离婚时,赵某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则主张首付款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王某父母支付首付款时未明确仅赠与王某个人,且未办理公证或出具书面声明,故该首付款亦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判决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剩余贷款后,由王某向赵某支付折价款。

典型意义:实践中,若父母出资时未明确约定“仅赠与给子女个人”,且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法院倾向于将首付款也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二、婚前个人房产婚后租金收入的性质认定

3.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出租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概要:刘某(男)婚前拥有一套个人房产,与陈某(女)结婚后,将该房产出租,每月收取租金8000元。2025年离婚时,陈某主张婚后三年的租金收入共计28.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刘某辩称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租金属于“天然孳息”,应归其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刘某婚后对房产进行出租,属于经营性行为,投入了管理、维护等劳动,并非简单的“自然增值”或“天然孳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刘某向陈某支付婚后租金收入的一半,即14.4万元。

典型意义婚前房产的婚后租金,若涉及管理、经营等劳动投入,通常被认定为经营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若仅是“空置房屋的自然增值”,则仍属于个人财产。、

三、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认定

4. 婚前公司股权婚后增值——区分主动增值与被动增值

案情概要:孙某(男)婚前持有某科技公司30%的股权,公司估值为500万元。婚后孙某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投入大量精力。至2025年离婚时,公司估值升至2000万元,孙某持有的股权价值增加至600万元。配偶周某主张增值部分100万元(600万-500万)为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孙某婚前持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婚后股权增值部分需区分情况:若增值系因公司经营、孙某管理投入等主动因素导致,则属于“投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增值系因市场行情等被动因素导致,则仍为个人财产。本案中孙某婚后持续参与经营,故认定增值部分中的合理比例(综合考虑经营投入和市场因素)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孙某向周某支付增值部分的折价款。

典型意义: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关键在于区分主动增值(因经营、管理、投资决策等劳动投入)与被动增值(因市场行情、通货膨胀等非人力因素)。前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者属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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