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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辉律师事务所:虚假宣传与欺诈案例
发表时间:2026-07-17     阅读次数:     字体:【

一 、虚假宣传与欺诈(惩罚性赔偿)

1. 理财产品宣传“稳赚不赔”被判欺诈案

案情概要:2024年,某券商在推广一款“雪球结构”理财产品时,宣传“下跌有底、上涨无限、年化收益15%”。投资者王先生投入200万元。随后市场暴跌触发“敲入”条款,王先生亏损60万元。王先生发现合同条款中关于“敲入”“敲出”的复杂计算规则远非宣传所述,认为券商构成欺诈。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宣传用语具有误导性,未充分揭示尾部风险(极端的亏损可能),构成虚假宣传。但该行为尚未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的严重程度,不适用“退一赔三”。法院判决券商赔偿王先生损失的50%(即30万元),并退还管理费。

要点:理财产品宣传中的“夸大收益、淡化风险”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宣传,法院将据此调整赔偿责任。

二、未尽告知义务(格式条款无效)

2. 提前赎回损失案

案情概要:2023年,张先生购买了一款封闭期2年的理财产品,投资30万元。半年后因急需用钱申请提前赎回,被收取3% 赎回费(9000元)。张先生认为购买时理财经理未告知提前赎回需支付高额费用,起诉要求退还赎回费。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赎回费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银行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银行未能证明其已对提前赎回费用进行显著提示,该条款对张先生不产生约束力。判决银行退还全部赎回费9000元

要点:合同中限制投资者权利的条款(如提前赎回费、管理费),若未以加粗、放大字体等方式显著提示,投资者可主张该条款无效。

三、银行员工“飞单”纠纷

3. 银行职员私售非本行理财产品案

案情概要:2022年,某银行客户经理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客户推荐一款“内部高收益项目”,声称系银行合作产品,年化收益12%。多名客户共投入500万元。半年后该项目爆雷,资金无法兑付。经查,该产品系刘某私自代销的外部非标资产,银行对此并不知情。客户起诉银行要求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刘某的个人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已被刑事追责。银行虽在内部管理上存在疏漏(如未有效监控员工行为),但客户在非本行系统转账、未签署银行正式合同,自身也存在过错。酌定银行承担20% 的补充赔偿责任。

要点:投资者应确认资金转入账户为银行对公账户,而非个人账户。凡在银行理财室之外签署的合同、转入个人账户的“理财”,均为高风险“飞单”。银行若管理不善,需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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